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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全生产最新规定: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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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上)

(2019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科技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明确有关机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履行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职工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交流、技术咨询、教育培训等服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研究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以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制度;

(十二)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六)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负责将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具备相对独立职能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或者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满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或者参与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三)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和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五)组织或者参与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六)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七)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

(八)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九)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十)具体负责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十一)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包括被派遣劳动者在内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应急技能等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应急广播以及通风、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标示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并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在地下空间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五)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和器材;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学校、幼儿园、商场、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宾馆、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的单位或者场所不得出租房屋、场地用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管理责任,并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申报;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系统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持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五)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存在的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及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按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及其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在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人和各岗位从业人员的排查治理责任,编制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清单,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于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治理;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根据治理方案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消除,治理完毕后应当组织验收。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及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和装置,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对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设施、设备和装置,应当加强监护,防止事故发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

(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发布或者修改后安全生产标准发生变化;

(二)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

(三)复工复产、发生事故或者险情;

(四)汛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

(五)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并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严格按照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规定的程序作业;

(五)安排现场监管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设备以及相关设施达到以下要求:

(一)定期检测、检修、维护保养,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相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可能发生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六)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进入本单位工作场所的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纳入本单位统一协调和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安全措施,组织相关方和外来人员参与应急演练;

(二)建立相关方和外来人员名录和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三)督促检查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查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审查相关方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和制定的施工方案、安全措施;

(五)对外来人员进行入厂安全教育培训并保存记录。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矿山、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其他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机械制造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强化生产环境和安全设施建设,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

第三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活动。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交由建设单位审查同意。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抽查。

第三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巡查关键环节、重点部位,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撤离现场。矿山井下作业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三十六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原生产经营单位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出资人不明确并且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三十七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的建筑物: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危及的区域;

(五)输油和燃气管道安全距离内;

(六)高压输电线路保护区。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输油和燃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必须与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三章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及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有建议权、批评权、检举权和控告权;

(五)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损害后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及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立即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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